在印度,無論是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還是工業設計,均已建立了一個很好的成文的司法行政框架體系用以保護知識產權。
專利
在專利方面最基本的義務是在任何領域的發明,不論是產品還是方法,只要其通過三項檢查:新穎性、創造性和工業實用性,該發明就具有可專利性。除了用于《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的一般保障免除條款,在發明的可專利性領域還允許特殊的除外事項,如果在其境內阻止對這些發明的商業性利用對維護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護人類、動物以及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或者避免嚴重損害環境是必要的。另外,各成員也可不對以下的發明授予專利權:對于人體或動物體的診斷、治療和外科手術方法;除微生物外的植物、動物以及基本上屬于生物過程的動物或植物的產生工藝。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提供從提交申請之日起至少20年的保護期。根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70.8條和第70.9條之規定,印度已經履行了其義務。1970年對《專利法》進行了一次全面的審查,為了使《專利法》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更協調,同樣提出了修改《專利法》的議案。這項議案于1999年12月20日在議會上提出,并于2002年6月25日公布。
印度政府已經采取了不少措施來加強和提高本國的知識產權保護管理體制的工作效率。就執行方面而言,印度的執法機構非常有效率。相比之下,印度的反盜版工作明顯落后。
商標
任何一種能夠將一個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區別于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的標識或標識的組合均應能夠構成商標。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的規定下,這些識別性的標識構成了受保護的主體。該協議規定原始注冊商標和每一次續展注冊商標的保護期限不得短于7年。一個商標的續展注冊次數不受限制。商標強制許可是不允許的。對于一個國際知名商標而言,即使該商標沒有在印度注冊,該商標在印度也是受保護的。除商品商標之外,印度的商標法已通過法院的判決擴展至服務標識。
鑒于貿易和商業慣例的變化、貿易全球化以及商標注冊系統對于簡單協調的需求等等,對1958年的《貿易和商標法案》進行了一次全面的審查,并且提出一項廢除和取代1958年法案的議案,這項議案已經獲得議會的同意并公布在1999年12月30日的政府公報中。這項議案不僅使得《商標法》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相兼容,而且使得它與國際體系和國際慣例更加協調。目前的工作是將法律付諸于實踐。

著作權
印度的著作權法始于1957年的《印度著作權法案》,1999年修訂為《著作權法》(修訂版),該法案完全符合印度也作為締約國加入的伯爾尼著作權公約。此外,印度也加入了《世界版權公約》。印度也是日內瓦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和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的積極成員國。
為了滿足不斷變化的要求,著作權法一直在定期修訂。最近的一次修訂是在1995年5月,對著作權作了一次全面的修訂,這些修訂使得著作權法已經與衛星廣播、電腦軟件和數字化技術方面的發展保持同步。這部修訂后的法律還制定了一些保護演奏家權利的條款,正如在《羅馬公約》里所設想的,這在歷史上還是第一次。
為了加強和提高著作權的實施,印度已經采取了不少措施,包括成立著作權實施咨詢委員會、執行人員的培訓項目、設立專門的政府部門來處理有關侵犯著作權的案件。
工業設計
在工業設計方面的義務是保護獨立創作的、新穎的或原創的工業品設計。與外觀設計的保護范疇不同,單個國家可以將取決于技術或功能因素的設計排除在保護范疇之外。受到保護的工業設計的權利所有者有權禁止未經許可的第三方為了商業目的而制造、出售或進口具有或采用了與受到保護的設計相同或基本上相同的設計的物品。對工業品設計的保護期限至少應為10年。
在2000年的預算年會上,議會已經同意將通過一部新的法案取代1911年的《工業設計法案》,這部新法案將于2001年5月11日開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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